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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023年度盈科全国法律援助优秀案例——交通事故受伤害 法律援助显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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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11-12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由盈科全国公益工作委员会开展的“2022-2023年度盈科全国法律援助优秀案例评选大赛”已于2024年8月揭晓。本专栏将陆续刊登大赛评选出的“典型案例奖”、“突出贡献奖”和“服务之星奖”获奖案例文章,展示各位优秀盈科法援律师的专业水平与仁爱之心。欢迎各位同仁转发、评论、关注!

2022-2023年度盈科全国法律援助优秀案例——交通事故受伤害 法律援助显温情

主办律师:盈科芜湖 沈安安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31日,吴甲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吴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吴甲受伤、双方车辆相应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吴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吴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21年5月12日出院。吴甲因伤造成眼睛受损,导致视力严重下降,为解决正常的生活所需另配置眼镜一副。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吴甲曾与吴乙及甲公司协商,但因吴乙仅垫付医疗费10130元、甲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未全额赔偿吴甲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其他所有花费,故吴甲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甲诉称,被告吴乙的行为已违反交通法规,且给其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主观方面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吴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吴甲起诉要求被告吴乙、被告甲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乙辩称,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吴乙称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其车辆维修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甲部分诉请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其垫付原告吴甲的医疗费合计18000元。

律师策略

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案后,律师第一时间联系上本案受援人吴甲的母亲,因受援人吴甲精神状态不佳,且无法与律师及时沟通案情,故律师与其母亲一直保持联系。考虑受援人的母亲住所地离律所较远,在其来律所前,律师事先电话联系并添加微信询问案件具体情况,包括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从本案的案由出发,首先了解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包括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认定等;然后询问侵权人吴乙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如投保则需知悉具体的保险主体;最后明确受援人吴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例如住院的期间及花费金额,医疗费用的垫付,司法鉴定后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认定,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流水明细,因住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在事故发生时现场的财物受损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受援人的精神状态等。

承办律师与受援人吴甲的母亲联系后对本案医疗费的垫付情况已明晰,但侵权人吴乙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尚不知晓,且受援人无法提供完整的交通费发票及工资流水明细。虽受援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承办律师还是多途径与多方主体进行多次沟通以妥善解决。先是通过联系侵权人吴乙后到掌握其车辆投保的详细情况,并调取保单等作为证据材料,将保险主体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受援人已提供的现有交通费发票以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受援人住院、复诊的时间、次数及其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测算其交通费用,同时告知受援人的母亲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部分的金额最终由法院酌定。最后通过了解受援人吴甲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多次联系受援人的母亲,搜集到受援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所属的行业,参照某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

本案从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办理委托手续、立案、开庭到判决等全过程,承办律师都在跟受援人的母亲积极主动沟通,包括律师为受援人所做的工作、案件办理的进展情况,引导其搜集证据,包括庭前、庭后跟对方当事人多次联系,告知受援人家庭贫困等情况,最终甲公司及时按照生效判决文书履行支付义务。

案件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吴乙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吴甲受伤、财产受损,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据此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169706.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25338元,合计人民币195044.3元,扣除已支付18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7044.3元。原告吴甲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原告吴甲应返还被告吴乙垫付的医疗费10130元。被告吴乙的车辆维修费可另案诉讼主张损失。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甲赔偿款人民币177044.3元。二、原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乙人民币10130元。

典型意义

该案以较快的时间、平和的方式获得圆满的结果。一审判决下来,承办律师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后,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以解受援人燃眉之急。此外,受援人吴甲还构成工伤,本案判决结果对其工伤赔偿事宜奠定基础,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应及社会效果。受援人的母亲赠送锦旗以表心意,这不仅是出于对律师的信任与肯定,也是在激励律师用心对待每位当事人的委托,用心办好当事人委托的每个案件,为更多的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回顾思考

承办律师接到本案法援指派后,第一时间与当事人吴甲的母亲取得联系,因吴甲本人状态不佳,故在此期间一直是与其母保持联系。从接受委托到案件开庭前,多次指导其母调取证据材料,并联系吴甲所在的工作单位了解更多情况,同时联系上肇事者吴乙,与其积极沟通后并获取部分证据材料。后代理人通过吴乙联系上保险公司,但因保险公司无法与吴甲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案件未在庭前调解成功。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将肇事者吴乙及某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原告吴甲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民事判决内容的贯彻执行。同时,承办律师对案件本身的熟悉程度、证据的充分程度、与当事人主动联系并汇报案件进展的勤勉尽责态度、与对方当事人积极沟通的努力程度均是影响本案结果、效果的关键因素。从本案的案由可知案件常见,案情也并不复杂,但如何将案件办好同时让当事人满意,这取决于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的全面表现。因此,通过办案,不仅是获得一份判决结果,更多的是在办案过程中不断学习,逐步成长,积累经验,从而获得更大的进步。

本案虽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进行诉讼,但受援人吴甲实际还构成工伤,用人单位知晓后也在积极处理,等本案判决结果出来后进行相应的工伤赔偿。现用人单位积极与受援人吴甲协商的态度不仅凸显法律的权威,节约了双方的司法成本,而且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促进社会和谐。通过本案,受援人吴甲既感受到法律援助中心给予的支持帮助,解决普通贫困家庭带来的司法成本问题,是正义得以落实的有力保障,切实保障了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感受到法律对其权益的有力维护,法官的客观公正,承办律师对案件的认真负责。同时,承办律师非常感谢受援人吴甲的信任,当事人的肯定是对律师工作最大的支持,也是前进道路的不懈动力,时刻谨记不忘初心,尽己所能,不负当事人委托,运用法律的武器坚定不移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成为法律的传播者、弘扬者、实践者。

律师法律文书展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吴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吴乙、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核查相应证据材料,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吴乙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与原告相撞,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其主观方面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吴乙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方面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加上该起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亦表明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损害的事实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吴乙因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使原告受伤,因而被告吴乙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吴乙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案中,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其受伤严重,花去巨额费用,遭受巨大人身损害及精神痛苦,至今身体状况仍未完全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吴乙作为本案侵害原告人身权的一方,其负有赔偿原告支出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一)被告吴乙应当给付原告因此次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医疗救护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64036.15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吴乙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分证据,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入院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出院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住院天数为42天,按照芜湖市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0元。

(三)原告诉请被告吴乙给付其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出院后一段时间,在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87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又因被告吴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

(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产生必要的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440元,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吴乙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

(五)原告主张的眼镜费、电瓶车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眼镜及电瓶车损坏。2021年5月13日,为解决原告正常生活之需,原告之母陪同原告前往眼镜店配置眼镜一副,共花费720元。而原告的电瓶车损坏严重以致无法使用,其电瓶车价值为2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眼镜费360元、电瓶车费用1250元。

(六)被告吴乙应给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

本案原告为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医学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430元为必要费用,且提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

(七)原告要求被告吴乙给付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诉法院所在的芜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3009元/年,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23周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又因被告吴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吴乙应向原告给付残疾赔偿金。

(八)被告吴乙还应依法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本案原告因被告吴乙的侵权行为致使其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伤害,精神受到巨大冲击,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

三、被告甲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或者保险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侵权人被告吴乙依法予以赔偿。

主办律师简介

沈安安,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现为盈科芜湖公益委主任、女工委副主任。

社会兼职:浅湾社区人民矛盾调解队顾问、芜湖市大健康和绿色食品产业法律服务团成员、芜湖市消保委公益律师团成员。

业务领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金融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交通事故等民事案件。

法律咨询电话: 400-700-0148

English Service: 400-700-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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